河北省邢台市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任某某(原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原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冀E*****白色小型汽车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邢台市任某某**镇**村北发生刮蹭后逃逸,后张某某在**村内将陈某甲驾驶的车辆追上并拦住,陈某甲意图驾车离开时,张某某爬到该车的前机盖上,陈某甲不顾张某某的安全继续开车行驶,行驶过程中致使张某某被甩下汽车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上颌窦前壁骨折系轻伤二级,颧弓骨折系轻伤二级,第4跖骨及第5趾骨骨折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月平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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