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6〕230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号。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3月4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本市雁塔区航天大道大华世家小区西侧如意洗车店洗车,与同在该店洗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甲遂电话叫来“瘦猴”、“胖子”二人(均另案处理),指使二人殴打赵某某,致赵某某右腓骨上段骨折、右三踝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八级。同日,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郭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5、辨认笔录;
6、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白伟伟
2016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124****;
2、本卷宗共三册,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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