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靖县,务工,现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南靖县山城镇东田村陈俊勇的家中一起喝酒,期间陈某甲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双方均有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的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妮君
代理检察员:张伟良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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