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村**号,现住镇原县**镇**沟出租房,案发前为镇原县**火锅店员工,现为镇原县**店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许,在镇原县**火锅店负责传菜的被告人陈某甲在后厨跟洗碗工贾某某因收拾未洗的盘子发生口角,两人相互用脏话谩骂,陈某甲用手里提着的冰壶在贾某某的头部左侧砸了两下,致其头部受伤,砸第三下的时候被同事邢某某拉开。23时许,银座火锅店老板和陈某甲将贾某某带至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初步诊断,被害人贾某某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左眼眶骨骨折;3.左颧骨骨折。被害人贾某某住院期间陈某甲支付4400.00元医药费。
2020年8月3日,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伤鉴临时鉴定意见书,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8月31日,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镇)公(司)鉴(法临)字【2020】72号鉴定文书,被害人贾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冰壶一把。
2.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证人邢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6.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文娟
检察官助理:徐红梅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址,电话:1879494****;被害人贾某某,电话:1529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共玖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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