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9日22时许,陈某丙、陈某丁、黄某某、林某某四人在湛江市坡头区**镇**糖水铺处喝酒聊天,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戊(已判决)、陈某己在隔壁桌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陈某丙邀请隔壁桌的陈某戊过来喝酒。后陈某丙与陈某戊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戊等人与陈某丙、陈某丁相互殴打。随后,又来了三名男子加入陈某戊一方,与陈某丙、陈某丁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戊手持玻璃啤酒瓶打伤被害人陈某丙的头部,致陈某丙头部受伤。被告人陈某甲河和陈某戊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被一名男子手持棍状物体打伤头部。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戊、陈某己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丙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800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 同案人陈某戊、陈某丁的供述;
1. 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1. 证人黄某某、林某某、钟某某、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
1. 监控视频;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1. 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
1. 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1. 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及到案经过说明材料;
1. 其他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泳池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3.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九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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