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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8日下午,李某戊(已判决)为强揽施工用土业务邀集郭某甲(已判决)前往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省道S228沅箐改造工程资阳段B标段项目部办公室闹事,郭某甲遂邀集曾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陈某甲四人。当日20时许,上述人员分别乘坐两台车前往改造工程项目部办公室。郭某甲等人进入办公室后,被害人彭某某、李某丁前均受到其伤害。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李某丁前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17日3时许,徐某乙(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盛某某(已故)、“李某己”(在逃)等人在缪斯酒吧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冲突,进而追打陈某乙,随后又发现回到酒吧的陈某乙正在电话邀集友人,便电话召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已判刑)、肖某某(已判刑)到场助威。一行人将陈某乙带至太一御江城小区旁资江堤观光平台上,陈某甲、徐某甲、肖某某等人将陈某乙围住,徐某乙打了陈某乙几耳光、李某乙用菜刀刀身在陈某乙头部拍了几下,盛某某打了陈某乙几巴掌。“李矮子”踢了陈某乙几脚。经鉴定,陈某乙构成轻微伤(二处)。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郭某甲、曾某乙、刘某甲、李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徐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徐某乙、郭某乙、谢某某、江某某、胡某某、李某丙、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李某丁、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微伤;又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两次均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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