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组**区,现住湘潭县**镇**街租住房。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在**镇**巷社区**茶楼**阁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因陈某乙在牌桌上欠账,陈某甲发脾气称不想打了,刘某某责怪陈某甲发脾气并相互辱骂。刘某某先用右手扇了陈某甲左脸一个耳光,陈某甲随即拿起桌上的玻璃茶杯砸向刘某某的面部。接着,双方继续扭打在一起,后被周围的群众扯开。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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