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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 于2012年5月18日下午16时许,在龙岗区横岗街道**村**路**号,经营**粮油批发店的被告人郭某某(已判决),因隔壁的陈某乙粮油批发店的货车卸货,停放在其店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某与店员被告人陈某丙(已判决),商量要教训陈某乙粮油批发店的人,被告人陈某丙负责找人。被告人陈某丙打电话,找来了被告人林某某(已判决)、陈某丁(已判决)、陈某甲。2012年5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丙、林某某、陈某丁、陈某甲,在横岗街道**餐厅商量如何教训的方法,经商议决定以客户名义要求陈某乙粮油批发店,送米到外面,对送米的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丙,专门购买了一张手机卡,作为作案之用。2012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丙驾驶郭某某的汽车,载着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丁、陈某甲来到横岗街道**村**市场附近,被告人陈某丙将三根铁棍,交给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丁、陈某甲,之后陈某丙离开。被告人陈某丁将郭某某、陈某丙提供的手机卡,装在自己的手机上,由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给陈某乙粮油批发店,要求送一包“香三号”珍珠米到横岗街道**村**市场附近。不久,陈某乙粮油批发店员工陈某寅,骑自行车来到横岗街道大康村大康市场附近,被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丁、陈某甲围住,用铁棍殴打头部、身体,将其打伤,之后被告人等逃走。2012年5月3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8年12月21日经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于2017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戊在陆丰市**镇**村牛肉店宵夜时与在该店宵夜的被告人陈某甲二人喝酒后产生口角纠纷并发生打架,后被牛肉店老板陈某辛劝开。劝开后被告人陈某甲走出门口打电话叫来朋友陈某壬(已判决)到牛肉店,陈某戊被殴打后也叫来胞兄陈某庚(与陈某甲、陈某壬系朋友关系),陈某庚、陈某壬先后来到现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又发生打架,而再次被劝开,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壬被人劝走后,陈某庚打电话给弟陈某癸,陈某癸到牛肉店后得知陈某戊被打,便开车带着陈某庚、陈某戊去城东镇**村找被告人陈某壬等人理论,到了城东镇**村陈某壬家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打架,陈某癸、陈某庚、陈某戊三人被被告人陈某壬、陈某甲、陈某丑(已判决)等人持刀和钢管等进行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庚、陈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扣押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丑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寅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于2012年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寅轻伤一级,后又于2017年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名被害人轻伤一级,两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勇

2020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六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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