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海南省澄迈县,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居委会**路**号。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20年10月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骑电动车去澄迈县福山镇金碧辉煌酒吧找前妻王某某,此时,王某某和被害人唐某某从金碧辉煌酒吧出来准备回家,后陈某甲在福山开发区福桥北路车之音修车店门口路段看到王某某和唐某某,陈某甲下车后一拳打到王某某头部,唐某某看到后便过去阻拦,陈某甲便一拳打到唐某某脸部,并继续对王某某、唐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某便拿手机准备报警被陈某甲抢走,并将王某某和唐某某的手机一起摔坏,后王某某被打倒在地,唐某某挣脱后跑进金碧辉煌酒吧内,后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甲抓获。
经鉴定,唐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鉴定,唐某某、王某某被损坏的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42元、人民币30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报告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德令
书 记 员:廖厚章
2021 年1月 14 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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