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8********,汉族,大专文化,启东市**镇**村农业经济合作社副主任,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陈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3月9日中午,约李某某到近海镇塘芦港办事,13时,陈某甲驾驶苏FY****号轿车至近海镇海防公路龙源风电17机组北侧200米处路边。张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公婆)夫妇乘坐陈某乙驾驶的苏FR****号面包车寻到此地,见陈某甲、李某某在苏FY****号轿车内,欲阻止他们离开,便拉雨刮器、车门,被告人陈某甲为离开现场,先倒车,后加速前行,致张某某被拖行倒地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额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额叶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人身损害已作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5.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对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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