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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里镇**村**乡**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3日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 年2 月25 日,同案人陈某乙(因本案被判决)驾驶一辆小汽车经过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东溪村被害人王某甲家门前村道时,刮擦到停放在被害人王某甲家门口的被害人王某甲家的小汽车,双方发生冲突。同年3 月24 日11时某某,同案人陈某乙为报复被害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王某乙(因本案被判决)、“老邓”(另案处理)等人,到东溪村被害人王某甲家,持棒球棒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鉴定,损伤已构成轻伤)。期间,同案人王某乙持棒球棒在一旁叫嚣阻止他人劝阻并砸坏被害人王某甲家的玻璃货架。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陈某乙、王某乙等人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棒一支;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外砂镇东溪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材料等;

3.证人陈某丁、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和辨认;

4.同案人陈某乙、王某乙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7. 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丹霞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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