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9〕72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里**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两家人曾于十多年前因琐事纠纷而积怨,陈某甲因此怀恨在心。2016月2月14日晚上20时许,陈某丙与朋友郑某甲、郑某乙、郑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等人在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镇**村陈某己的闲间里打麻将,期间陈某甲路过该闲间见陈某丙在此处打麻将,便与儿子即同案人陈某庚及一男子(均另案处理)埋伏在陈某丙回家的路上。至次日凌晨时分,陈某丙离开闲间准备回家,行经**,事先埋伏在此处的陈某甲持一块砖头冲上前砸中陈某丙的右额头,后陈某庚及另一男子各持一支水管击打陈某丙的颈部及身体,因陈某丙呼救,陈某甲等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
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
3.证人郑某甲、陈某己、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坚
2019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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