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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廉江市**镇**村,2014年9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春分日)11时许,在廉江市石岭镇盘龙塘村委会新建村的乾案族狗地祖坟处,有横山镇**村与**村的村民到该坟地处祭祖,由于人多地窄,**村民在摆放祭品拜祭时碰到后面**村民的祭品,由此引发双方争吵。拜祭完毕后,两条村的村民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陈某甲见状,便持一把小刀冲向对方村民陈某乙,并用小刀将被害人陈某乙的脸部划伤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其润

                                               检察官助理 陈小红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本案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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