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住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询问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交警大道琼州村一工地与被害人黄某甲因琐事产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陈某甲将黄某甲从三楼推倒到二楼,造成黄某甲受伤。
经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陈某乙、黄某乙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树兴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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