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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2********,内蒙古自治区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镇**站**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5日20时,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陈某乙暂住处,因债务问题与陈某乙及其妻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陈某甲随后到附近超市购买菜刀一把并返回陈某乙住处与陈某乙夫妇厮打,期间持刀砍击陈某乙身体,致陈某乙左肩部、左胸部、背部等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左胸壁皮肤瘢痕向上延伸至颈部(左胸锁乳突肌后)14.5cm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肩、左上臂、背部及左胸壁皮肤瘢痕共长13.9cm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陈某乙报警,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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