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1********,哈尼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县**乡**村委会**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村的陈某乙在金平县金河镇大老塘村委会老马寨村帮曹某某家砌砖盖房子过程中,陈某乙说陈某甲砌的砖不平而引起陈某甲的不满,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当日21时许,陈某甲和陈某乙跟曹某某家人在曹某某家老房子里吃饭喝酒,陈某甲先吃好后就出去外面抽烟,陈某乙就和曹某某说起下午砌砖不平的事情,在门外抽烟的陈某甲听见后非法生气就进屋殴打陈某乙,将陈某乙打倒在地上,致陈某乙蝶骨、右颧骨、左侧颧弓等部位骨折,曹某某立即骑摩托车将陈某乙送至金平县人民医院救治,陈某甲逃离现场。经金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7日在个旧市大屯镇入住宾馆时被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金国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2页),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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