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昆明市呈贡区**村白沙坡地路边空地上,因堆粪的事情与同村人员仁某某发生争执,后仁某某咬了陈某甲的手,陈某甲用脚蹬仁某某的身上和肋部。经鉴定,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凡则帅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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