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8********,汉族,高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社区**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富宁县**镇******酒吧内喝酒。18日0时许,被害人卢某某到酒吧找李某甲。卢某某到酒吧后与在场人员喝了两杯酒之后就到酒吧门口等李某甲。因陈某甲怀疑卢某某与李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卢某某不满,于是陈某甲出来**酒吧门口用拳头殴打卢某某,致其眼部、腰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