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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陈某甲,性别:**,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5********,**族,**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湖南省安乡县**村**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室**路。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李某某等人一同饮酒吃饭。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路非机动车道内逆向步行回家,行至本市普陀区**路**号**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桑某某因行路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二人停手后,被告人陈某甲致电陈某乙告知被打。陈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三人对桑某某共同殴打,期间,桑某某将陈某甲手指咬伤,最后双方被人劝开,桑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又踢了桑某某左后腰部一脚。经司法鉴定,桑某某系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晚,其骑车途径**路500号附近时,因行路纠纷和一男子(陈某甲)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双方分开后陈某甲打了电话,其准备离开时又有两名男子(陈某乙和李某某)到场,三人共同对其殴打,期间其有咬伤陈某甲手指。后来双方被人劝开,其报警。之后有警车经过,在民警下车后,其被一名男子踢了左后腰部一脚,之后就站不起来了,感觉应该是这一脚把肋骨踢骨折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陈某甲等人在**路388号饭店里喝酒吃饭。23时许,吃完后陈某甲一人走回去。后其接到陈某甲电话说被打,其就和李某某一起赶过去,赶到现场后其和陈某甲一起打了对方,后来其就和李某某一起拉架,但陈某甲还是在打对方,期间因见陈某甲手被对方咬伤,其和李某某一起把对方推倒在栏杆上。双方不打后,其在那里等警车,看见警车来了,其去拦警车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陈某甲等人在**路388号饭店里喝酒吃饭。23时许,吃完后陈某甲一人走回去。后来陈某乙说陈某甲被打了,其和陈某乙一同赶过去。到场后,其和陈某乙拉着对方男子想让他离开,男子坚持要报警,陈某甲则用拳头打对方。期间,看见陈某甲手指被对方咬伤了,其和陈某乙一起把对方推倒在地,后来警车来了,其就去拦警车。警车来后,其看见陈某甲又踢了对方一脚的事实。

    4.道路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桑某某的伤势情况。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李某某、陈某乙等人在**路388号饭店里喝酒吃饭。当晚23时许,其一人步行回家路上和一名骑车男子(指桑某某)撞到,之后和男子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停手后男子想走,其打电话给陈某乙,想让他们拦住对方。陈某乙和李某某到场后,其殴打对方,期间还被对方咬伤了手指,后来对方报警。民警到场时,其还趁机踹了对方左后腰部一脚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蕾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76195****。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笔录二份、工作情况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值班律师:何文斌,电话:1376156****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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