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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83********,广东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业,住*市*镇*村委会*四村*号。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同案人陈某乙(已判)因在*市“*城”工地运载建筑垃圾时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伺机进行报复。2016年1月13日15时许,陈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已判刑),持散弹枪驾驶粤NE****白色“金杯”面包车,闯至*市“*城”工地附近,在陈某乙指使下,将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货车拦截住,然后陈某甲、陈某戊闯入程某某货车内,胁迫程某某将车开往*市*镇*村。程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突然掉头开往“*城”工地,陈某甲、陈某戊见状,马上抢夺方向盘,并殴打程某某,陈某乙见状驾驶自己的货车堵住工地入口。逼使程某某停车,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车内对程某某进行殴打,随后陈某甲将其踹下货车。在程某某爬起逃走时,陈某丁从面包车内取出散弹枪开枪击伤程某某,随后陈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被告人陈某甲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事实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坦白从宽,认罪态度好;2、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建和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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