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遂溪县**镇**中学附近的一家饭店吃完饭喝完酒准备离开时,受被害人蔡某甲邀请,在旁边的**夜宵档处继续吃宵夜喝酒。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喝了大量不同种类的酒,后与被害人蔡某甲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甲的朋友“某某”(身份不详)拿来了一把刀,被告人陈某甲用该刀往蔡某甲的背部砍了一刀,之后往**镇**所的方向逃跑。经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人陈某甲已于2019年12月24日赔偿被害人蔡某甲8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蔡某甲已书面谅解被告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陈某甲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
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
4、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5、证人符某某、肖某某、蔡某乙、陈某丙、潘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7、鉴定文书、伤情鉴定的说明;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已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含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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