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72121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国铁建港航局项目部技术员,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乡建设村二组建设移民新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许,陈某甲与他人在正宁县榆林子镇“碧树银台”酒店喝酒过程中,其妻子潘某打电话告诉陈某甲,2019年9月份潘某的工资比他人少发了五百元。陈某甲喝完酒后乘坐他人车辆来到了正宁县永正镇中国铁建港航局项目部潘某的宿舍,询问了潘某工资的情况,随后陈某甲表示要去找该项目部综合办公室职工邓某某询问原因,潘某怕陈某甲与邓某某发生打架,对陈某甲劝阻未果。陈某甲来到了该项目部三楼综合办公室找到正在加班的邓某某,陈某甲质间邓某某其妻子潘某2019年9月份工资为什么比他人少发了五百元,当时陈某甲由于酒后语气不好,二人发生言语冲突,陈某甲便走到邓某某身后用胳膊锁住邓某某的脖子,在用拳头朝邓某某的头部击打几拳后,邓某某开始反抗,陈某甲便拿起放在办公桌上的铁质剪刀意欲恐吓邓某某,陈某甲将剪刀向邓某某脖子部位移动时,邓某某抬起左臂进行格挡,剪刀将邓某某左臂戳伤,邓某某遂用右手抓住剪刀争夺,剪刀掉在地上,陈某甲又用拳头朝邓某某的面部击打几拳,两人在厮打过程中将邓某某办公桌上的水杯打落在地上摔碎,邓某某挣脱陈某甲逃离办公室时,意外滑倒将自己膝盖擦伤,起身后跑出办公室,陈某甲在办公室的桌子上拿起塑料外壳的烧水壶追上邓某某,朝邓某某面部、头部等部位击打,后被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潘某、刘某、任某某某、吴某龙、曹某晴等人拉开,然后邓某某准备拿起走廊的垃圾桶还击时,由于垃圾桶太重邓某某拿不动便将垃圾桶踢了一脚,陈某甲见状拿起另一个较轻的塑料垃圾桶准备殴打邓某某时被周围人拉住,随后邓某某离开现场前往正宁县中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12月12日,陈某甲与邓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邓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3月5日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正)共(司)鉴(伤检)字[2020]00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证人吴某龙、刘某、秦某通、曹某晴、任某某某等人的证言;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讯问视频、邓某某手机录制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帆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在正宁县永正镇中国铁建港航局银百高速甜永段YT16项目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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