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3月23日取保候审,于2001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2月7日上午10时,被告人陈某甲在**山*塘地方与黄某甲(已判刑)、黄某乙(已判刑)帮舒某某挖墙脚休息时,看见一辆运甘蔗拖拉机从**都方向驶至县**岔路口上方一电线杆处,黄某乙、陈某甲等人跑上去偷甘蔗,被害人许某某及女婿刘某某下车制止,双方发生争执撕打,后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三人与被害人许某某及其女婿争吵撕打,撕打过程中,黄某甲一拳打中许某某的胸部,许某某即倒地不省人事,后被送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被钝器类物体打击头部,致使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属签署的领条,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4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文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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