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其胞兄陈某乙在漳浦县深土镇墩柄村金塘岭陈某乙屋后挖井,遭到邻居陈某丙、陈某丁兄弟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丙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后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击中陈某丙右手掌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丙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向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丁、陈某乙、周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漳州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恋钦
代理检察员:阮毅明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