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兵司令”,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陈某丙均系新宁县金石镇中长村11组村民。2020年6月24日14时许,陈某甲怀疑陈某丙挖了自己家的山地,就同妻子郑某某到陈某丙家中找陈某丙理论,陈某丙当时正在家中吃饭。陈某甲和陈某丙因山林界址的事引发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陈某丙将吃饭的碗砸到陈某甲身上,陈某甲用手打了陈某丙的面部,导致陈某丙倒地且面部受伤出血。

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丙左侧上颌骨额突及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同时因陈某甲有***病史,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案发时智力正常,对2020年6月24日打伤陈某丙的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潮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120页;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