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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4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别名陈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89********,蒙古族,群众,高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于同年12月18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男,26岁,山西省静乐县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某甲在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北潞园健身广场处持菜刀将李某某砍伤,并将在场拉架的被害人高某某(男,45岁,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26日1时许在其住处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物证:菜刀、水果刀;6.书证:谅解书;7.鉴定意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9.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甲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见详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46号

被告人陈飞(曾用名陈健、别名陈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蒙古族,群众,高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双庙镇巴里营子村7组,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北潞芳22号7单元202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于同年12月18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飞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陈飞与被害人李云飞(男,26岁,山西省静乐县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飞在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北潞园健身广场处持菜刀将李云飞砍伤,并将在场拉架的被害人高德民(男,45岁,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云飞、高德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飞于2019年9月26日1时许在其住处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被告人陈飞赔偿被害人李云飞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高德民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飞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云飞、高德民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贺淑香等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物证:菜刀、水果刀;6.书证:谅解书;7.鉴定意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9.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飞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飞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莹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飞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见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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