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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赉县**镇**村**屯, 农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镇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其邻居李某某盖房修院将其家树掩埋,于2019年6月2日上午10时到李某某家理论,二人话不投机,李某某往出撵陈某甲,陈某甲趁李某某不备,用携带的铁锹将李某某头部打伤,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李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刘某某、腾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赔偿,未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峰

(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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