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龙海市**镇“**轮胎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应叶某甲之约到漳州市龙某某石仓南路中海上湾工地路段见面解决女友之事,后双方因故而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甲在与叶某甲停止打架间隙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一把,叶某甲见状遂逃离,被告人陈某甲随即追逐叶某甲并在追上后朝其右胸及左肋猛捅二刀致伤。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
2、2019年10月2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漳州市芗城区天下广场城堡酒吧喝酒,因未带钱要找该酒吧现场经理林某甲赊账,在其要离开时听到服务员告知他林某甲在门口处理事情,就随身携带空酒瓶至该酒吧门口,当看见林某甲在与王某某、朱某某说话,自认为双方在吵架且不听林某甲的解释,遂与王某某和朱某某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甲遂持空啤酒瓶把王某某砸伤后又用残破的酒瓶划伤朱某某。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案作案工具尖刀一把;2.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叶某乙、叶某丙、陈某乙、许某某、王某某、林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甲、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7.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芗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犯罪现场笔录;9.城市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份致一人重伤二级(二处)、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少文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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