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61********,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在贵州省惠水县摆金镇高寨村十组因土地纠纷问题与邻居陈某丙发生纠纷导致打架,陈某丙之妻子杨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进行拉劝。在拉劝过程中被陈某甲持木条打伤头部。案发后,经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丙之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地供述了打架的犯罪事实。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丙共计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受轻伤(二级),一人受轻微伤的后果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礼风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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