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鹤边YH城鹤泰路的人行道附近,结伙手持啤酒瓶、使用拳脚将先前与陈某乙、陈某丁有纷争的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物体暴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右腕部正中神经断裂伤,双前臂分别见3处缝合创,1处创口,共计创口长度为24.5cm等,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及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冠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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