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4********,纳西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维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5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辩护律师: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4201010。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54********,纳西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维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维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7月02日报送至迪庆州人民检察院,迪庆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03日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凌晨,被害人陈某甲酒醉后打电话让家人去维西县**镇**村候车亭附近接他。之后陈某乙、李某某、陈某甲三人先后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害人陈某丙对三人大声谩骂,并持刀追逐陈某甲,期间李某某被陈某丙用刀割破颈部。之后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木棍打击被害人陈某丙头部,致使被害人陈某丙失去生命体征。在陈某丙失去生命体征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案发当晚其打击陈某丙用的木棍、被害人陈某丙的手机、被害人的摩托车及陈某丙使用的刀全部扔到江里。之后被告人陈某乙提出将陈某丙扔到江里,后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甲将陈某丙抬上陈某甲驾驶的货兜车的车厢,由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去到**山崖后,二人将陈某丙推入江中,之后二人驾车返回家中。经维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推断死者陈某丙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陈某丙酒后损伤家里的一些门窗等情况的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次某某等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对生物物证的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帮助毁灭证据,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伟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被取保候审,电话:1350887****,保证人王某某,电话187608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四册,第一册29页,第二册196页;第三册59页;补充侦查卷65页。
3、随案移送光盘玖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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