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木兴村委会小木兴村64号附1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文怀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29135791。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施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套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个人利益,以700元1套的价格从陈某乙、刘某某处收购了2套银行卡,以每套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某。2020年4月16日17时许,陈某甲将收购的银行卡在宜良县极乐村拿给施某某,随即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尹俊、陈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2张。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7月28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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