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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某某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号,住福建省古田县城********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6日经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2月12日),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末,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在逃)商议,由陈某乙在马来西亚联系地下钱庄,将地下钱庄非法所得款汇入陈某乙、陈某甲及陈某甲控制的他人银行卡内,由陈某甲支取现金后转交给陈某乙指定人员,陈某甲以此方式赚取1.5—2%的佣金。具体事实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楼某某等20余人在2019年3月至5月期间以购买机器人投资的方式向潘某某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623********)、浦发银行卡(卡号61279224********),夏某某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6332********)转款共计280,820.00元,通过以上3张银行卡向被害人返还收益款共计112,093.00元。2019年5月3日,潘某某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623********)内违法所得款60,000.00元被转入被告人陈某甲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03612060********)。陈某甲于2019年5月4日提取现金共计300,000.00元(包含由潘某某银行卡汇入的60,000.00元),交给陈某乙指定的人。

2.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从其实际控制的陈某乙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70********,已于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深圳市公安局依法冻结),胡某某光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70********)、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96400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548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9839100********),罗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900********)向陈某甲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03611060********)转款共计560,000.00元。2019年5月19日陈某甲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9000********,已于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深圳市公安局依法冻结)、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03611060********)向其尾号4972银行卡转款共计35,000.00元。2019年5月19日陈某乙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取款305,000.00元,陈某甲从其尾号4972银行卡内取款305,000.00元后,按陈某乙的安排在当日某某(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泉州南高速路口奔驰4S店附近秘密接头,将305,000.00元交给王某某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365,00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6月10日被福建省古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7张;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的纸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胡某某、楼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让其转账、取现的款项系违法所得,仍然帮助他人转账、取现、送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主动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红柳

吴艳梅

2020年3月25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兴隆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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