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110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单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6月23日、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5日、9月12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29日、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上半年以来,伙同李某甲、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买卖走私柴油。其中邱某某、李某甲提供资金并负责联系采供柴油,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支付货款,并安排工作人员林某某、李某乙、陈某乙、郑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入海口崇明岛附近装油后,从长江内河流域将柴油运至内河各码头进行销售,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483万余元,现场查扣柴油630.74吨(价值人民币283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 江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现场抓捕、称重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 敏
检察官助理:沐莉敏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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