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住址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陈某乙(已被判刑)与被告人陈某甲商定,由被告人陈某甲提供银行卡帐户为陈某乙接收“赌博”“诈骗”犯罪来的钱款,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将此款按陈某乙的要求转至指定帐户上,陈某乙按转帐金额的1%比例支付给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好处费。同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为陈某乙接收并转帐四笔资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9100元。同年11月4日下午,陈某乙又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叫被告人陈某甲再次提供银行卡帐户给其转帐使用,并承诺以转帐金额的0.5%给作为好处费,后被告人陈某甲便提供了其自己的四张银行卡帐户和其老婆陈月琴的二张银行卡账户给陈某乙转款使用。被告人陈某甲在收到要求转帐的钱款后,按陈某乙的要求将此款项转入陈某乙支付宝帐户或者通过扫描陈某乙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等方式帮助转移,后这些款项被陈某乙等人取现。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多次提供银行卡账户为陈某乙接收赃款并转出资金共计620285元,从中非法获利至少2500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店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款2500元,预缴了罚金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陈某乙、陈某丙、叶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辨认等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等;7.电子数据:武平县公安局从手机中提取微信聊天记录和转帐的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等;8.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提供银行卡帐户的方式帮助他人转账共计620285元,从中非法获利至少2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钟建平

2020年10月26日

                书记员 谢 倩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物品以及其家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款、预缴的罚金均存于武平县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