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1********,汉族,大学文化,崇阳县**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路**号,住崇阳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崇阳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其保管**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696.077037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偿还债务等。案发后,陈某甲归还**公司23万元,余款673.077037万元尚未归还。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到崇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孙某某、陈某乙、甘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鑫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关于陈某甲挪用资金案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保管公司资金的职务之便,挪用资金696.07703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蒲
检察官助理:王丹丹
2020年9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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