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2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9********,汉族,专科文化,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街道**小区**栋**。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系湖州****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从事对外销售按摩器工作。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其在向客户销售按摩器后,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个人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私下向客户收取公司货款,其中收取安吉**家具厂货款105050元、安吉**家居有限公司货款193790元,安吉**家居有限公司货款117000元,安吉**家居厂货款27900元。上述收取的货款中,除陈某甲通过其本人或他人账户向所在公司上交共计71180元之外,其余共计372760元货款被陈某甲舒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目前还未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通知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余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所在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建国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电子侦查卷两册、补充侦查卷光盘一份、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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