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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挪用资金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51********,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11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镇**村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明知陈某乙(已判决)挪用村集体资金30万元是为了归还个人银行贷款,仍同意陈某乙挪用,并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一起到坦头镇农村信用社从村集体账户取款30万元,存入陈某乙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归还陈某乙个人银行贷款。同年年底因村集体需向每个村民发放500元征地款,陈某乙个人筹资30万元,以现金直接发放给村民的方式归还上述挪用的全部资金。

201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陈某乙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村及陈某乙个人在天台县农商银行2011年开始的银行流水、陈某乙个人贷款的相关手续、专项审计报告、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归案经过、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挪用村集体资金30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忠飞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本案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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