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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挪用公款案)_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新沂市**镇**村**,住新沂市**镇**村**小区。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新沂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4月29 经本院决定拘留,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中,经手收取了**村**组陈某乙、陈某丙等22户居民**小区安置房差价款共计人民币623931元。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安置房差价款中的380031元挪用于个人房屋装修及生猪养殖、龙虾养殖等经营活动。2019年6月,陈某甲分别将人民币80000元退缴至新沂市**镇**村、人民币300000元退缴至新沂市纪委监委,2020年4月27日将人民币31元退缴至新沂市纪委监委。

被告人陈某甲被新沂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15日带至新沂市监察委员会办案点,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新沂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等书证;

2.​ 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成龙

2020518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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