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111975********,汉族,中专,原湛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址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幢**房,现住址湛江市霞山区**林**区**栋**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我院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湛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湛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成立于1994年,原是国有独资企业湛江市**贸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主要业务是为广东**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香烟。2015年5月22日,**运输公司改制成为私营企业。
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国有独资企业**运输公司出纳的便利,先后多次以支取备用金的形式,挪用该公司公款共计215.59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情况如下:
陈某甲担任**运输公司出纳时,日常工作中根据该公司资金使用的需要,经公司财务总监陈某乙、经理李某某签批同意后凭支票到银行提取备用金。2010年春节前后,陈某甲先后陆陆续续从**运输公司拿了共计9.9万元备用金供其家用,由于其家庭困难无法及时将这笔钱归还公司。为了不让其私自拿走公司备用金的行为被及时发现,陈某甲将一张已经提取公司备用金9.9万元的支票头暂时不记入其管理的出纳财务账上,并自行保管该张支票头。由于**运输公司的现金收入支出、银行流水记账工作都由陈某甲负责,而且该公司财务总监陈某乙、会计邱某某没有和陈某甲核对公司现金的实际情况和银行账,导致他们没有及时发现陈某甲挪用公司备用金及陈某甲将已提取公司备用金的支票头不入账等情况。之后至2013年2月,陈某甲先后采取同样的方式多次挪用公司备用金共计215.59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并将31张已提取备用金的支票头支出不记入其管理的财务账。另外,由于陈某甲平时工作疏忽,有一些正常的支出忘记记账,这部分费用包括差旅费、劳务费、银行手续费等共计6.692354万元。因此,上述支出不入账的总金额是222.282354万元。
这期间,随着陈某甲挪用的备用金越来越多,为使其负责的公司财务账的收支平衡,避免因为太大金额的支出不记账被及时发现,陈某甲将已收取**公司、东莞市**纸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运费收入不记账,累计收入不入账的金额共计2039815.41元。这样收入不入账203.981541万元和支出不入账222.282354万元就存在18.0300813万元的差额。这部分差额陈某甲采取一次次的重复记账、记账不符、多记未实际发生支出等记账错误的方式,慢慢减少支出不入账和收入不入账之间的差额,最终使其负责的**运输公司财务账收支表面上达到所谓的“平衡”。
2015年5月22日,**运输公司改制后,商人朱某某取得**运输公司整体产权承债式转让项目,**运输公司的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改制后的公司。改制后的**运输公司发现**公司的应收账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之后,湛江市**贸易公司副总经理戚某某等人向陈某甲核实上述情况后,陈某甲承认存在收取**公司货款不记账等行为,并于2016年2月向改制后的**运输公司退还了**公司已经支付但其不作入账的运费190.656532万元,于2016年10月向改制后的**运输公司退还了东莞市**纸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但其不作不入账的运费29700元。
综上,2010年至2013年期间,陈某甲共计挪用**运输公司公款备用金215.59万元,于2016年向**运输公司退还挪用公款193.626532万元,于2019年12月案发后向调查组退出挪用公款2万元。目前,陈某甲尚未退还的挪用公款19.963468万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任职说明、企业改制说明、被告人讯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国有独资企业**运输公司出纳的便利,先后挪用公司公款共计215.59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持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秋德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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