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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拒不执行裁定罪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200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8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以(2016)闽0582民初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以及梁某甲(另案处理)应返还丁某某借款本金485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利息565500元,该民事调解书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丁某某申请,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对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陈某甲发出(2018)闽0582执3451号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通知,因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裁定冻结、划拨被告人陈某甲以及梁某甲相应的银行存款及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告人陈某甲以及梁某甲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相应财产。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9月14日偿还400000元,经丁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未再履行义务。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及梁某甲以5880000元的价格转移名下其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西三里**号**室房产(设立抵押担保5100000元)至陈某乙名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及梁某甲以300000元的价格转移名下车牌号为闽******的宝马牌轿车(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价格为515000元)至梁某乙名下,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及梁某甲以292000元的价格转移名下车牌号为闽******的中誉牌轿车至黄某某名下(现已转移至张某某名下),所得款项均未用于履行其所欠丁某某的债务。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以及梁某甲共转移财产1187000元。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龙岩市**酒店有限公司**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2月1日,梁某甲与丁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梁某甲承当共同债权中的30000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承担共同债权中的2683000元,并取得丁某某的谅解。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偿还丁某某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调解书及证明书、执行裁定书、房产买卖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说明、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前科劣迹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梁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小型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梁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康安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材料十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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