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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489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6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店营业员,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某某街道赵巷桥村老宅里3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28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604民初8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支付绍兴上虞**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绍兴市**有限公司、陈某丙华、章某甲、绍兴**有限公司、章某乙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陈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裁定。

    2、2017年5月22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7)浙0604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绍兴市**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有限公司3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陈某丙华、章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萍、章某乙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绍兴市**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裁定。

    3、2017年5月2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7)浙0604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绍兴市**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有限公司1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陈某丙华、章某丙、被告人陈某甲萍、章某乙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判决生效后,绍兴市**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裁定。

    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萍实际控制的微信账户内可支配存款累计达1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萍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0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本案均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甲、黄某某丽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萍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陈某甲萍微信账号的财务通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某某

检察官助理:李某某

(院印)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萍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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