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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抢夺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陈某甲,1999年**月**日生,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抢劫罪,2016年11月25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8年12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20年6月22日。现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7月31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袁某某(在逃)到圣邦超市楼下的苹果手机店内,乘人不备,将柜台上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银色苹果X手机抢走。

2、2020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指使阮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陆某某板桥车站**旧货店,以看手机为名,乘人不备,将方某某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黑色苹果X手机抢走,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3、2020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丙(在逃)等人驾驶摩托车到陆某某八中沿河街,乘正在打电话的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手中价值人民币1633元的绿色华为nova7手机抢走。

4、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丙等人到陆某某圣邦超市对面,乘人不备,将董某某拿在手里的价值人民币2399元的蓝色VIV097手机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邢某某、陈某乙、阮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方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人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或指使他人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除第二桩犯罪事实外,其余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华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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