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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抢劫、故意伤害案)_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某某,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组,因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黄某某公安局于2002年7月3日、2009年6月25日分别立案侦查,黄某某公安局于2012年6月7日将被告人陈某甲上网追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16日被黄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黄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犯罪经历:无。

非本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因受疫情影响已委托办案单位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2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沈某某(音同,身份待查)窜至黄某某**镇**村**厂仓库门口预谋拦路抢劫。当被害人蒋某某骑摩托车载其母亲崔某某路过时,沈某某持木棍上前朝崔某某的背部打了一棍子,蒋某某停下摩托车查看情况时,陈某甲持狼牙棒殴打蒋某某,蒋某某与陈某甲发生接扭,沈某某又持木棍打蒋某某。后蒋某某与沈某某接扭起来,陈某甲趁机抢走蒋某某腰间的一部摩托罗拉V66+手机。该手机系蒋某某于2002年6月27日购买,当时花费1850元。陈某甲、沈某某在抢劫蒋某某手机过程中将蒋某某的左眼、左侧腰部打伤。后陈某甲将抢劫来的摩托罗拉手机拿到九江市变卖获利800元。后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2、2009年5月31日21时许,被害人姚某某将一辆拖车停在**镇105国道**村路段,陈某甲骑电动车撞上拖车。后双方发生争执,陈某甲殴打拖车司机姚某某。姚某某的亲友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赶来。陈某甲又将拖车前挡风玻璃和仪表盘砸破。之后,陈某甲往卢列夏塘路口走去,王某甲和其父亲王某丙追过去与陈某甲发生接扭。在陈某甲喊人帮忙时,王某甲、王某丙便跑走。陈某甲抓住王某乙,用手拳头将王某乙的鼻子打出血,导致王某乙的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姚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图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通话清单、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照片、黄某某公安局孔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某某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黄某某公安局孔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黄某某孔垄镇邓渡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被害人姚某某拖车被砸坏的现场照片6张及维修费用清单等证据;2、证人李某某、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王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崔某某、姚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黄某某人民法院伤情检验报告书、湖北省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及黄楚剑[2009]临法鉴字第HG571号鉴定意见书;6、提取笔录;7、视频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拦路、殴打的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王某乙轻伤,姚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承全

2020年5月27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黄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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