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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开设赌场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7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镇**街**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大道**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传荣,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开始,何某甲(已判决)与林某甲租赁林某乙位于陵水县**镇**大道的房屋,合伙经营**电玩城(以下简称**电玩城),并使用莫某某身份证注册了该电玩城的营业执照。2012年4月,林某甲退出合伙,何某甲独自出资经营**电玩城,并让其侄子何某乙(已判决)到该电玩城上班,参与管理该电玩城。2016年1月,何某甲、莫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经营需要,甲方(何某甲)按照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四成股份给丙方(陈某甲),自签订协议后,丙方(陈某甲)占电玩城整体四成股份,在此后的场地经营、分红、投入、出现转让等事宜均按四成执行。被告人陈某甲出资经营该电玩城期间,2016年至2017年**电玩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设置赌博机提供给他人赌博:

1.2016年12月6日22时40分许,陵水县公安局陵城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陵水县**大道**游戏厅内有人用捕鱼机进行赌博”。接报后,该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大道**电玩城,当场抓获赌博人员4名、**电玩城工作人员2名,缴获赌博机(“捕鱼机”)16台。次日,陵水县公安局分别以构成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对**电玩城2名工作人员及4名赌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2.2017年9月16日23时50分许,陵水县公安局陵城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陵水县**大道**电玩城,发现有人在玩“捕鱼机”赌博,当场抓获**电玩城工作人员2名、赌博人员3名,缴获赌博机(“捕鱼机”)8台。次日,陵水县公安局均分别以构成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对**电玩城2名工作人员及3名赌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刘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邓某某等人)治安处罚卷、侦查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蒋某某、林某乙、何某丙、陈某乙、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陈某甲等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出资、经营电玩城期间,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飞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名称:iphone xs max,型号:MT762C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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