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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开设赌场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营检公诉刑诉〔2019〕1660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号,现住营山县******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被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邓某甲(另案处理)的邀约下,与杜某某(另案处理)、邓某乙 、陈某丙(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营山县化育桥街铭都精品酒店八楼茶坊内,以轮流坐庄的方式入股开设赌场。赌场以扑克纸牌“玩三公”、“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盈利,所抽“水钱”除去开支外由各股东均分。9月23日晚,由吴某某坐庄,以起注100元、“玩三公”的方式与全某某、唐某某、易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进行赌博,当日抽取“水钱”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杜某某、邓某甲、陈某丙、高某某、吴某某、邓某乙、胡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专门用于进行赌博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雁蓬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起诉书8份,户籍信息1页,到案经过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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