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到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沭阳县帝景天成小区车库内开设的赌局,与刘某甲合伙开设赌局,约定三七分成,被告人陈某甲分三成,至案发抽头渔利数额约五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约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案关系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甲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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