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95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孔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张某甲*组*号的家中开设赌场,供不特定参赌人员方某某、瞿某某、郭某甲、俞某甲、俞某乙、丁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姚某某、徐某甲、程某甲等数十人,以点翘、掷骰子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其中,仅2019年5月至案发期间,就组织赌博活动45次以上。孔某某先后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及何某某、洪某甲(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抽头;安排祖某某、郭某乙(均另案处理)对赌场进行看护,维护赌场秩序。孔某某还在家中安装监控设备,给望风人员配备对讲机,先后安排何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陈某甲在外望风放哨;先后安排陈某乙、韩某甲(均另案处理)看监控望风,给参赌人员开门,为参赌人员提供采买香烟饮料,烧水扫地等服务工作。赌场中,洪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乙以及祖某某叫来的王某乙、卢某某、李某甲、江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里放资。在此期间,孔某某抽头获利60万元左右,洪某乙在赌场中放资获利1万元以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上述开设赌场30次以上,获得好处费1万元以上。
到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铁路订票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缪某某、瞿某某、方某某、郭某乙、俞某甲、俞某乙、丁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姚某某、徐某甲、程某甲、邓某某、万某某、金某某、左某某、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任某某、严某某、王某丁、童某某、朱某甲、谢某某、邵某某、李某丁、朱某乙、江某乙、刘某某、楼某某、王某戊、李某戊、沃某某、傅某某、郑某某、李某己、韩某乙、俞某丙、陈某丙、汪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孔某某、洪某乙、洪某甲、陈某乙、何某某、祖某某、郭某乙、韩某甲、王某乙、卢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同案犯郭少林等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冬明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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