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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开设赌场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297号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二黑”),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22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事前,余某某(已判刑)欲在本市清溪镇范围内开设赌场,遂找到李某甲(已判刑)寻找合适的开设地点,后李某甲找到本市清溪镇铁场村方某某山头、清溪镇九乡村毛輋水库旁荔枝园内山头和清溪镇北环路黄金谷工地旁一山头给余某某开设赌场。

2018年1月18日至21日,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赌三公的形式,先后在上述三个地点的山头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每天抽头渔利8000元至14000元不等。李某甲负责找到上述场地,并安排好给余某某开设的赌场使用,每天收取约1300元报酬;黄某甲、李某乙、杨某某、陈某乙、田某某、黄某乙、向某某、何某甲、蒋某某(上述人员已判刑)先后受聘到余某某的赌场内工作,并每天领取至少300元工资。其中,黄某甲、杨某某、陈某乙负责在赌场外的道路望风,向某某负责在赌场外接待赌客和看管车辆等,李某乙、田某某、黄某乙负责驾车接送赌客,何某甲、蒋某某在赌场担任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另,何某乙(已判刑)在赌场内放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收取赌场的报酬。

2018年1月22日至25日,余某某与李某甲将上述赌场及场地转让给被告人陈某甲经营,并约定陈某甲每天支付6000元场地费,其中余某某拿2000元,李某甲拿4000元。随后,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赌三公的形式,先后在上述三个地点的山头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每天抽头渔利7000元至10000元不等。另,陈某甲聘请谭某某(已判刑)负责给赌客发放捧场费某某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并继续聘请上述工作人员在赌场内工作,且每天发放至少300元工资。同时,何某乙仍在赌场内放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收取赌场的报酬。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清溪分局清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赌台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余某某等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与余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陈某甲系赌场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淦森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十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光盘两张(附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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