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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1〕Z4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漳州市芗城区办理本人名下的一张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5800002********)、一张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1630********)、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7000********)、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14090209010********)、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9000********)及这五张卡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许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获取报酬5000元。现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名下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1630********)自2018年10月9日以来共进账人民币463470.76元,出账人民币463201.77元;其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5800002********)自2018年10月20日以来共进账人民币1392925.42元,出账人民币1392870.83元。

其中,陈某乙被诈骗的钱款中有人民币52000元流入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兴业银行卡和平安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艳珊

检察官助理:廖庆琳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材料壹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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